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
3年1月22日凌晨1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102年9月10日││103年1月22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9日│3時50分為警採│103年1月21日│凌晨1時54分為││││尿前回溯96小時││警採尿前回溯72││││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案號│度毒偵字第8253│度毒偵字第8253│度毒偵字第1000│度毒偵字第1000│││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363號│363號│1912號│191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363號│363號│1912號│1912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日│││日期│││││├───┼──┼───────┴───────┼───────┴───────┤│││1.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1.編號3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備註││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折算1日確定。││││2.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47號│2.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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