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榮具保人侯湘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邱致榮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侯湘芹因被告邱致榮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俾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及免除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庶符具保制度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於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居所為「彰化縣OO市○○路○○○巷○○號O樓」,固有本院102年度刑保字第14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彰化縣OO鎮○○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稽,本件執行檢察官僅向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寄存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傳票,而未對具保人之住所為送達,則上開對具保人執行通知之送達,即屬未臻完備,自難謂已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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