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簡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簡補字第4號

原告 阮冠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芸妮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商品存放約定書之約定,交付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日所購買之商品並繼續提供美容服務。因原告備位之訴所受有之客觀上利益,即其購買上開商品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依約定美容服務為免費提供),且先位、備位之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係屬競合關係,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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