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湧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裕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65坪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號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