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收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
之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
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11月19日
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均同,每月20日應繳納該月最低款項,如未依
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仍積欠大眾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㈡另於90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
用卡帳款時,即依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計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4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費用600元。詎被告自
93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仍積欠渣打銀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費用未給付。又大
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及公告報紙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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