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陳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1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94元,其中本金為20,493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且配偶臥病
在床需人照顧,小孩仍在就學,完全倚靠社會救助,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於被告雖抗辯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等語,惟
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
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