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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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黃虹語
被 告 鄭人文
鄭吉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瀅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光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光智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8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改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光智與伊簽立「炫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
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雙方
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
活期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借款人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鄭光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9,388元,及自92年
10月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鄭光智於96年2月
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規定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鄭光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暨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本院家事庭100年6月8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1
33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函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