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月雪 女 5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9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36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月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月雪於民國100年9月20日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充當私娼,意圖賣淫而
拉客,欲與男客即證人 蔡政良 姦淫,雙方並言明姦淫1次新
臺幣(下同)1,200元,嗣欲前往西昌街149號6樓之12附近
,蔡政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曾月雪所有之皮包,並
徒手毆打曾月雪,致曾月雪受有頭、手、背部傷害,經人報
警,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所稱「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應有違
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
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始足構成。從而行為人確欲
與他人性交易藉以得利,並無前開積極或消極「拉客」行為
,即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拉客』
要件不符,不能予以裁罰。
三、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固提
出被移送人筆錄為證,惟查,被移送人警訊時供述:伊於
100年9月20日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當街拉
客,伊向男客(蔡政良)表示性交易代價1,200元,蔡政良
表示同意後,伊便與男客於同日6時許欲前往西昌街149號6
樓之12附近,但蔡政良強搶伊皮包,伊拼命抵抗,並受傷就
醫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男客蔡政良於警訊時稱:當天曾月雪
在上開時地向伊表示性交易代價1次1,200元,伊就答應陪同
前往西昌街149號6樓之12,伊在上樓沒多久,便下手強搶其
皮包,拉扯中為警查獲等語之情節相符,本件男客蔡政良在
答應性交易代價後便立即下手搶奪被移送人皮包,其是否於
言明性交易代價之初便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利用單獨相
處之機會搶奪被移送人之皮包,尚非無疑,難認被移送人在
言明性交易代價之初有違反蔡政良之意願,更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積極之行為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堵阻去
路,強行糾纏之消極拉客行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所為尚與「拉客」行為有別;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
他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證據,即
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