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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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進忠
被   告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陳玉
松之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6年度
執字第5831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受理,於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進行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
,乃繼承自原告之父之保證債務,而原告16歲即離家就讀軍
校,長年在外,退役後在台北與桃園兩地就業成家,原告之
父有無債務均無從知悉,嗣原告之父死亡後,並無遺產讓原
告繼承,而僅有債務,父債子還甚不公平合理,故而民法於
民國(下同)98年間業已修法,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毋庸就原告
之父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9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8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該訴訟上和
解依法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雖援引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然此乃法律修改與變更問題,
非發生新事由新事實,而法律之變更,基於法的安定性原則
,並無法動搖既判力之之效力,兩造既已就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已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縱使原告對
和解內容有所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行解決,尚
非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52號受理、並將原告
所有之上揭薪資債權扣押在案,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
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而
尚在進行執行程序中、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6915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乃繼承自原告之父之保證債
務,被告前以對原告之父 陳玉松 之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316號強制執行事件
進行中,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之97年8月5日達成訴訟
上和解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6915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不但兼有上
開私法上和解之性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
並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9152號強制執行卷宗,本件被告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
58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強制執行事件)固係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99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
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547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原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就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前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之97年8月5日達成訴
訟上和解,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因該訴訟上和解而
取得對原告依和解內容所示之新債權,並喪失原本因繼承關
係所取得、依原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亦即原告因繼
承陳玉松而對被告所負債務消滅,然對原告負依和解內容所
示之新債務。從而,於被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如
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規定,僅得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和解筆錄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對原告依上揭和解筆錄所新取得債權之請
求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茲原告以業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主張因繼承法修法而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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