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吳堡童
被 告 張日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杜孋秀 係夫妻(民國100
年3月1日結婚),原告與杜孋秀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
原告多次前往其與杜孋秀之工作地點騷擾,致渠等遭解職,
遂於100年3月2日0時30分許,偕同杜孋秀前往原告位於臺南
市○○區○○○街○○○巷內之魚塭貨櫃屋,欲找尋原告理論,
被告與原告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捏住原告頸部毆打其前胸近頸部處,2人因而發
生扭打,原告於扭打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頸部、
右手肘、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此等傷害行為,經
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又被告傷害原告之惡行,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上開100年度簡字第1559號傷害案件全卷
卷宗資料無意見,且原告於檢察官面前有承認毆打被告,故
本案兩人係為感情糾紛而互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杜孋秀係夫妻(民國100年3月1日結
婚),原告與杜孋秀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多次前
往其與杜孋秀之工作地點騷擾,致渠等遭解職,遂於100年3
月2日0時30分許,偕同杜孋秀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內之魚塭貨櫃屋,欲找尋原告理論,兩造一言
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捏住
原告頸部毆打其前胸近頸部處,2人因而發生扭打,原告於
扭打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頸部、右手肘、右小腿
挫傷、擦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155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互毆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被告亦無法於本件
訴訟中主張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本院自無需審酌是否確
實有互毆情事,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
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故意行為而受有左頸部、右手肘、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國小畢業,以養蝦為業,每4個月
所得約60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係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5、6千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甚輕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1萬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000元及其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