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學賢陳水旺 之繼.
       陳雅雯 即陳水旺之繼.
       陳佳微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學賢、陳雅雯在繼承訴外人陳水旺遺產範圍之內與被告陳
佳微及謝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佳微及謝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學賢、陳雅雯應於繼承陳水旺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佳微、謝秀霞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陳佳微、陳學賢、陳雅雯在繼承
遺產範圍之內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0元整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
明追加被告謝秀霞部分,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學賢、陳雅
雯在繼承案外人陳水旺遺產範圍之內與被告陳佳微及謝秀霞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為追加原告謝秀霞及擴張對被告陳佳微之訴之聲明,
係本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微自民國97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陳水旺、被告謝秀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53530元,被告陳
佳微於98年9月休學,依約應自99年10月1日起,依上述約
定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53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人陳水旺於98年1月31日死亡,
被告陳學賢、陳雅雯為陳水旺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陳水
旺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陳學賢、陳雅雯在繼承案外人陳水旺遺產範圍之內與被告
陳佳微及謝秀霞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表、台
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撥款
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陳佳微共計借款53530元,被告陳佳微休學一年後未
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而訴外人陳水旺、被告謝秀霞曾
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水旺於98年1月31日死亡,被告陳
學賢、陳雅雯為陳水旺之繼承人等情,堪認屬實。惟查,本
院查閱原告所提出之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3紙,該借款
日期依序為①97年8月1日(借24580元)、②98年2月9
日(借24580元)、③98年8月24日(借4370元),被告謝
秀霞於上開3筆借款均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陳水旺僅於
上開①借款任連帶保證人,又依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查知訴外人陳水旺於98年1月31日死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
民法第6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水旺就上開②③
所示被告陳佳微借款發生之時已死亡,且並未擔任連帶保證
人,是訴外人陳水旺之繼承人陳學賢、陳雅雯僅需就上開①
之部分於繼承陳水旺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陳佳微、謝秀霞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陳學賢、陳雅雯在繼承訴外人陳水旺遺產範
圍之內與被告陳佳微及謝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4580元及自
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及㈡被告陳佳微及謝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0
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陳學賢、陳雅雯於繼承
陳水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佳微、謝秀霞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