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羽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羽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羽秦於民國109年3月4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見 林晨祥 騎乘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基八、臭基八、 鱉三 」等語辱罵林晨祥。嗣林晨祥在上開巷口騎乘機車欲起步離去時,施羽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拉住林晨祥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林晨祥所騎乘之機車停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晨祥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晨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羽 秦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林晨祥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並有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等語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叫告訴人,但他罵我,我才拉住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停下後我問他罵我那些話是什麼意思,我拉住告訴人的機車是他在巷口停紅燈時,我問他罵我那些話是什麼意思,之後告訴人要騎走的時候我就沒有拉了。是告訴人先罵我「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我只是複敘並詢問告訴人罵我這些話是什麼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林晨祥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並
有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4頁、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光碟存放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從住家下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住家的巷口出來,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在巷口喊我,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就騎走,接著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該男子就從我的後方過來,然後就罵了我「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我看了燈號已經綠燈,所以我就要騎走,但是對方從後面抓住我的後座靠背,我就說你為什麼要抓住我,但是對方就一直重複說「幹你娘基八,你不是很會告」,還叫我報警,所以我不理他就直接報警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經核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而無齟齬;參諸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你說你有對他罵幹你娘雞巴、臭雞巴?)因為對方有罵我一樣的字句,所以我才回回去。(請你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當時對方要騎車出去,我站在巷口喊他『五萬大仔』,我才喊完他就直接回罵我『幹你娘雞巴,是在叫三小』,扶住他的後座靠背,因為他一轉彎出去就是紅燈了,接著我們就直接互罵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施羽秦:你在警局時有承認你有扶住他的機車、也有罵他『幹你娘 姬芭 、鱉三』這些話?)對。(問施羽秦:公然侮辱是否承認?)是。但是因為是他先罵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之情相符,且觀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因為告訴人有罵我『幹你娘姬芭、臭基八、鱉三』,所以我才回回去」,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與告訴人互罵,願承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等語,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出言「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等語,僅係詢問告訴人對其出言「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為何意,然上開供述顯然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有異,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是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光碟,結果為:「⒈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22(如附圖一)該段時間內畫面呈現黑色,背景聲為不明雜音。
⒉檔案播放時間00:00:23至00:00:32
左方畫面出現紅色亮光,伴隨引擎發動聲(附圖二),機車駕駛人(下稱甲)騎乘機車(下稱A車)往出口處方向行駛(附圖三)。
⒊檔案播放時間00:00:33至00:00:37
A車行駛至出口處(如附圖四),右方畫面即A車前方出現一身穿藍色長袖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甲騎乘A車越過乙向前行駛(附圖五),右轉進入馬路,並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附圖六),期間只聽到機車引擎運轉聲。
⒋檔案播放時間00:00:38至00:00:41
甲騎乘A車向前移動並在路口停等紅燈(附圖七)。⒌檔案播放時間00:00:42至00:00:43
甲騎乘A車在路口停等紅燈,A車停止不動,左方畫面即
A車後方出現乙(附圖八),乙步行靠近A車後方(附圖九)。
⒍檔案播放時間00:00:43
右方畫面即A車前方顯示,對向機車均往前行,甲騎乘A車起步緩慢前行,並有機車引擎運轉聲;左方畫面即A車後方顯示,乙步行緊跟A車(附圖十)。
⒎檔案播放時間00:00:44
左方畫面即A車後方顯示,乙快速步行緊跟A車,雙腳向下彎曲呈半蹲姿態;右方畫面即A車前方顯示,A車由前行狀態轉為瞬間停頓之狀態(附圖十一、十二)。
⒏檔案播放時間00:00:45
左方畫面即A車後方顯示,乙雙腳恢復直立狀態,隨後消失於畫面中;右方畫面即A車前方顯示,A車之車身不穩左右搖擺,致畫面略微模糊不清(附圖十三、十四)。」(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所示,告訴人(即上開勘驗內容中之「甲」)原先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待路口車輛均往前行時,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起步,然於被告(即上開勘驗內容中之「乙」)快步靠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雙腳向下彎曲呈半蹲姿態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瞬間停頓,並因而左右搖擺,衡諸常情,正對機車後方,雙腳向下彎曲呈半蹲狀,與雙手拉住機車車尾加以施力之姿勢相符,且告訴人原騎乘機車起步前行,於被告並雙腳向下彎曲呈半蹲姿態後,機車瞬間停頓,並左右搖擺,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雙手拉住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使其無法騎乘機車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巷口,且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周圍尚有其他車輛,此觀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至明,是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所說「幹你娘基八、臭基八、鱉三」等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對方之人格,使之感受難堪,且拉扯行駛中之機車使其停下,係妨害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參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仍出於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犯意而口出上開言詞,並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前行時,強行拉扯使告訴人之機車停下,足認被告具有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即率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拉下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其漠視他人自由及名譽之心態且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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