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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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陳逸如
被   告  蔡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往
五華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至五華街571巷口,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欲自巷口左轉往五華街時撞擊,
經原告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7,700元(工資2,800元、
材料4,9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貨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
○○○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
該分局101年10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7507-QT從五華街71
巷(靠仁義街)左轉五華街與陳逸如騎乘K8R-678號重機車行
駛在五華街車道上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與五華街
71巷口發生車禍」、「(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有發現對方,所以沒有採取反應
措施,左轉時有減速。」;而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騎
乘K8R-678號重機行駛在五華街車道上往集賢路方向行駛,
行經五華街與五華街71巷口跟從五華街71巷(靠仁義街)左
轉五華街的蔡篤信駕駛的自小客7507-QT號發生車禍」、「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約30公分。我當時煞車。」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從五華街71巷(靠仁義
街)左轉五華街即系爭肇事路段時,係屬轉彎車,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自五華街行駛至系爭肇事路段時,係為直行車,然
被告本應負有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
與系爭車輛相撞,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
任。而本件原告騎乘系車輛雖為直行車自五華街行至該肇事
路段,惟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1年6月16日機車受損時,使用已超過3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700元(工資2,800元、材
料4,900元),有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材料費用4,9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490元,至於工資部分2,800元,則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290元(計算式:490元
+2,800元=3,29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
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1,974元(計算式:3,290元×6/10=1,9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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