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秀卿
       陳麗智
被   告  李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32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216元,及其中30,555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個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5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之利息,截至95年6月28日止累計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本金30
,555元、利息5,661元未償還等情。另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
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而於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6月2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聯邦銀行本金25,485元未償還等
情,而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歷
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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