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劉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截至94年3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3,593
元(消費款119,935元、利息13,658元)迄未給付。嗣中華
商銀於94年3月2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7年
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影本1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4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