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朱淑卉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萬捌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及92年11月與原告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
96年6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565元(其中本金部
份為126,454元、利息部份為12,611元及年費部份為500元)
,另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
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息總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