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葉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78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零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
之款項,則應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
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信用卡
用卡須知、對外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明細表、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伊是向中華商銀借款,原告有向伊催繳,伊繳了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後,原告說要罰伊15萬元,故伊就不繳
了;又伊當初係借款3萬元,不知原告係如何計算利息,伊
願意以6萬元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係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後,基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依被告與
中華商銀間訂立之信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尚無不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所示,亦逐一列載被告借款、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堪認原告
主張之金額為真,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提之清償方案,應
由兩造自行協商,尚無礙於原告本案訴訟之請求,是被告上
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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