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以被告對之犯傷害、恐嚇等罪,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傷害部分,並非該刑事案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關於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即非該案被告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得於本件為附帶訴訟請求賠償,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受恐嚇等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姐 陳玉慧 之公公,因不滿伊及胞姐阻止其與 伊子 即其孫 邱道容邱珈蔚 見面,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趁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玉慧,自台中縣○○鄉○○路汝鎏國小接送邱道容、邱珈蔚返家,而駛至該處時,基於妨害伊行使權利及恐嚇伊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突至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前方剎停,脅迫伊停車,妨害伊通行之權利;旋並持螺絲起子一支敲打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窗,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伊稱:「跑不掉了」、「敢在法院告我,要死啊」、「以後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使車內之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許,被告又於台中縣○○鄉○○路,於伊騎機車載邱珈蔚回家時,以上開機車自後撞伊機車,並以腳踢伊之機車,以對伊恐嚇,均使伊損害受創甚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騎乘機車至汝鎏國小看孫子,乙○○、陳玉慧開車接送邱道容、邱珈蔚放學時,伊騎在自小客車後面,並未敲打車窗,亦未出言恐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手持螺絲起子敲打車窗,並對之出言恐嚇及撞擊踢打機車以對其恐嚇之事實,已據原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乙案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該案另一被害人陳玉慧之指訴及證人邱道容、邱珈蔚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因此觸犯妨害自由之罪,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敲打車窗,以「跑不掉了」、「敢在法院告我,要死啊」、「以後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以追撞踢打機車之方式,恐嚇原告,自足生危害於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怖,精神受創,不言可喻,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在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一萬五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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