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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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Ⅰ被告甲○○誣指自訴人與其夫 王景雄 有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夥同其妹即被告乙○○至自訴人於臺中縣清水鎮所經營之海產店找自訴人理論,被告甲○○竟基於傷害自訴人身體之故意,教唆被告乙○○出手毆打自訴人,並吆喝說:「打給他死」,致自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臀部挫傷(尾椎)等傷害,更恐嚇說要殺死自訴人及自訴人女兒 劉素純 ,證人 石素珍陳淑貞 ,當時在店外,證人 陳文達 則在廚房,證人等係聽到打架聲才進入店內,因此可能沒有聽到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之言詞,惟當時自訴人女兒劉素純亦在場受到恐嚇,原判決未傳訊自訴人女兒出庭作證以發現真實,即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Ⅱ被告乙○○受被告甲○○教唆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前述右臉頰挫傷、臀部挫傷(尾椎)等傷害,有診斷書在卷足憑,自訴人臀部不僅挫傷,更因此傷及尾椎,故至今仍不良於行,顯見被告乙○○出手之重,除此之外,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神色恍忽闖入自訴人住院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房,狀似欲就自訴人對被告甲○○之傷害追訴為報復行為,若非經自訴人女兒 劉素芬 及同房病友及院方制止後離去,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被告乙○○此囂張行徑實不可縱容,否則日後自訴人隨時有安全之虞慮,對此原判決竟僅為十五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何能收遏止不法之效,原審判決顯然違誤不當,量刑顯屬過輕,請求給予從重量刑云云。
三、㈠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乙○○傷害自訴人犯行,並吆喝說:「打給他死」云云,然此經被告甲○○堅決否認,辯稱:伊不知道伊妹妹(指乙○○)要去自訴人店消費,伊也沒有教唆伊妹妹去打自訴人,伊抵達時,他們已經打完架了,伊就將伊妹妹帶回家,而且伊也沒有在現場說打給他死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情形相符。茲自訴人於原審時雖指稱:被告乙○○、甲○○兩人去我店裡,乙○○先動手,甲○○在旁邊罵,罵我不要臉,乙○○抓我的頭髮,還用手打我的頭、臉頰,又把我推倒,我沒有還手,當時店裡的員工就是在場的兩位證人(即證人石素珍、陳淑貞),兩位證人有勸架,但是拉不開乙○○,我都沒有還手,甲○○在旁邊說打給他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再據自訴人自訴狀內亦述明當時證人石素珍、陳文達、陳淑貞、 陳秀美 均在場目睹等情。然經原審傳訊自訴人所指證人石素珍、陳淑貞、陳文達(該三人均係自訴人之員工)到庭作證,證人石素珍證述:「:::之後我看到自訴人與乙○○在裡面吵吵鬧鬧,我就叫守衛來處理,我沒有進店裡面,我只有聽到他們二人吵架的聲音,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甲○○是之後才來的,她來帶妹妹乙○○回去」等語;證人陳淑貞證述:「:::乙○○先來說要消費,說要找老闆娘,我與石素珍在店外招呼客人,乙○○就拉自訴人的頭髮,自訴人都沒有還手,被告乙○○當天有喝酒,:::之後甲○○來帶乙○○回去,也有罵自訴人,但是已經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證人陳文達則證述:「:::當日我在廚房聽到外面很吵到外面看,就看到被告乙○○,用手勾住自訴人,我有上前勸架,她放開以後,我就回到廚房,之後又聽到吵架聲,出來又看到乙○○用手抓住自訴人的頭髮,我又上前勸架,另外被告甲○○沒有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三七頁),則依自訴人所指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石素珍、陳淑貞、陳文達之證言,均無從證實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確有教唆被告乙○○毆打自訴人犯行,此業經原審判決理由內詳敘,且稽之自訴人所舉上揭證人,均由自訴人所提出,為自訴人店內之員工,且均於原審時經命具結在案,豈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一致偏袒被告甲○○或乙○○之理。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證人石素珍、陳淑貞,當時在店外,證人陳文達則在廚房,證人等係聽到打架聲才進入店內,因此可能沒有聽到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之言詞云云,惟上揭證人石素珍、陳淑貞二人已明確證述被告甲○○是之後才來帶乙○○回去,當時已經沒有在打架等情明確,難認自訴人上揭指訴為真。至自訴人聲請傳訊其女兒劉素純出庭作證云云,本院認自訴人原於自訴狀內並未聲請傳喚其女兒劉素純,且劉素純既係自訴人女兒,與自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自訴人之嫌,而該部分事實既經上揭在場證人石素診、陳淑貞等人業已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予傳訊自訴人女兒劉素純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綜合各情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㈡至自訴人指稱其因遭被告乙○○毆打,除左臉頰挫傷之外,尚受有臀部挫傷(尾椎)之傷害云云,然此部分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是跟自訴人說他和伊姊夫間的事就算了,不要再惹是生非,自訴人就朝伊桌下的腳踢了一下,伊的頭髮也被自訴人拉住,伊可能反手的時候,有打到自訴人的臉頰等語。且依據上揭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淑貞、陳文達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揭證人僅見被告乙○○用手勾住自訴人、拉扯自訴人的頭髮,並予勸架等情,則依被告乙○○之辯詞暨現場目睹證人之證言,僅可認定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左臉頰挫傷」係被告乙○○所為,難認被告乙○○另有推倒自訴人,而致自訴人尾椎受傷之情。自無僅依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臀部挫傷(尾椎)」之傷害,即可認定該部分之傷害亦係被告乙○○所造成,而為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理由內詳敘。自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原審因之以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而以自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自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按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乙○○因懷疑自訴人與其姊夫有染,而一時氣憤,且不思妥適解決細故爭端,以暴力之激烈方式傷害他人,惟自訴人傷害之程度非屬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該被告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至被告乙○○雖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然自訴人遭受傷害之民事上損害,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以資救濟。是自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所據。綜上,自訴人上開所稱,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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