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簽帳單貳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貳紙上偽造「 林周明 」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上訴駁回即偽造署押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其後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定;嗣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MARBTIMPUB」內,與剛結識之乙○○、 劉邦俊 聊天,因見乙○○所有之皮包掉落地上而未發現之際,萌生竊取該皮包內乙○○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下稱信用卡)詐財之意,將該皮包內之上揭信用卡一張取出,再將皮包放回桌上。得手後,甲○○為遂行其竊取前揭信用卡之目的,旋即邀集同行之乙○○及劉邦俊至臺中市「FALLINLOVEBARBIEDOLL」店內包廂飲酒消費,而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持前揭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裝其為有權使用人,並以複寫之方式,分別一次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周明」之署押(甲○○原欲書寫乙○○之名字而誤簽為林周明,該等簽帳單均係一式二聯,第一聯係交予客戶收執,另一聯係由特約商店收執),偽造分別表明係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及扣抵原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交予前揭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以為行使,致前揭特約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包廂交付酒菜等物,以及應允甲○○事後以現金付款而扣抵原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周明、乙○○及富邦銀行,而甲○○則於支付七千五百六十元之現款後,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撕毀丟棄。又甲○○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後某時,與乙○○、劉邦俊進入位在臺中市○○路○段○○號「水車丫頭KTV」店內包廂內飲食及喝酒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紀麗真 佯裝其為有權使用人,並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周明」之署押(甲○○原欲書寫乙○○之名字而誤簽為林周明,該等簽帳單均係一式二聯,第一聯係交予客戶收執,另一聯係由特約商店收執),偽造表明係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交予該店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以為行使,致前揭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包廂交付酒菜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周明、乙○○及富邦銀行。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六分許,甲○○以乙○○前揭信用卡簽帳後,乙○○旋即接獲富邦銀行向其確認該筆刷卡之電話,發現其信用卡遭竊而懷疑係甲○○所為,遂報警處理,並自甲○○身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前揭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執聯二紙,始查悉上情。又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員警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制作偵訊(調查)筆錄時,為掩飾其身分以免遭警移送歸案執行另犯竊盜罪之徒刑,竟出示其友人丁○○交予其保管或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假冒丁○○之名應訊,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日之扣押筆錄(一式二聯)、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式二聯)、權利事項告知表(一式二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一式二聯)及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式二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嗣因甲○○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丁○○名義應訊而制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後,竟在筆錄末被訊問人欄內簽寫其自己之姓名,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指述;證人劉邦俊、紀麗真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李尚華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簽帳單二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丁○○之信用卡影本、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日之扣押筆錄(一式二聯)、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式二聯)、權利事項告知表(一式二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一式二聯)及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式二聯)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甲○○先後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乙○○所有之信用卡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特約商店,向該商店之店員佯裝其為有權使用人,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分別一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周明」之署押,偽造表明係「林周明」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交還該等商店之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以為行使,而施用詐術使用前揭酒店包廂購買酒菜等物,致使富邦銀行因此支付款項予前揭特約商店,且令乙○○其後遭銀行追索前揭信用卡債務,自足生損害於林周明、乙○○及富邦銀行。又被告上開於警局調查中偽造「丁○○」署押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丁○○本人。核被告甲○○竊取乙○○所有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前揭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提供包廂交付酒菜等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犯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持前揭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應允被告以現金支付而扣抵原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簽「丁○○」署押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林周明」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假冒丁○○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然按犯罪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則被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自無生損害於檢警單位所為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有持前揭乙○○所有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以及尚假借丁○○之名,而於同日之扣押筆錄(一式二聯)、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式二聯)、權利事項告知表(一式二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一式二聯)及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式二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署押之行為等情;惟因上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係單純一罪,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其後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定;嗣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而就偽造署押罪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假冒他人姓名應訊,犯罪所生危害匪淺,惟犯罪後供認犯行,尚知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上揭至特約商店飲酒點菜,特約商店提供包廂服務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然以該特約商店,因被告飲酒點菜而提供包廂部分,應係被害人因被告詐欺之單一行為,陷於錯誤而為提供酒菜等物而附帶包廂服務,該包廂服務應包含在該提供酒菜等物之交付財物行為中,原審認此部分另構成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謂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但是一直找不到被害人而無法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手段詐欺,犯罪所生危害匪淺,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罪後供認犯行,尚知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簽帳單二紙,均係被告所執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簽帳單上「林周明」之署押一枚因附著於其上,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未扣案部分之簽帳單二紙(特約商店收執聯),因係交予特約商店收執,均非被告所有,是其上偽造「林周明」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二紙,均於被告簽帳後,旋即遭被告撕毀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就該等簽帳單及其上署押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日之扣押筆錄(一式二聯)、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式二聯)、權利事項告知表(一式二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一式二聯)及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式二聯)上偽造「丁○○」之署押,因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簽帳金額偽造署押(簽帳單二聯)
一91.01.10FALLINLOVE7560元林周明署押二枚
AM04:35前BARBIEDOLL
二91.01.10FALLINLOVE扣抵7560元林周明署押一枚(特約商店收執)
AM04:35BARBIEDOLL
三91.01.10水車丫頭飲料店9500元林周明署押二枚
AM05:26附表二:
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制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丁○○」之署押共十二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十枚)
二、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之扣押筆錄上(一式二聯)受執行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各四枚(均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三、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式二聯)上持有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四、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之權利事項告知表(一式二聯)上偽造「丁○○」之署押各二枚(均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五、同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一式二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各二枚(均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六、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之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式二聯)上備註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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