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綽號四姐者購買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綽號「四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豐原郵局局號○一四○○○之三、帳號一一七八五四之一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賣予「四姐」,旋即在臺中市○○街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四姐」,以此方法幫助「四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利用系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綽號「四姐」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與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初,寄發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刮刮樂彩券予丙○○,向其佯稱已中大獎,惟要丙○○先繳納稅金、入會費等費用,並指示丙○○將三十萬元之現款匯入系爭帳戶中,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高雄縣鳳山郵局,匯款三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由不詳姓名者領取,嗣丙○○因遲未見獎金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認無管轄權,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販賣予「四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一時缺錢,才以一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出賣予「四姐」,並不知「四姐」等會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在卷可稽,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為方便,若係正當用途,非欲利用此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遭人追查,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花錢向他人收購,況時下利用刮刮樂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匯款提領,層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係高職畢業,具相當學識,應可預見,實難推諉不知,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被告與綽號四姐且不熟識,不知其聯絡地址,竟以一萬元之代價即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販賣予綽號「四姐」,其有幫助綽號四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利用系爭存摺、提款卡等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另公訴人起訴書另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行,原審未予論述(詳後述),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三、公訴人以同右事實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於所犯法條處敘及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綽號四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或利用系爭存摺等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判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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