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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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劉建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劉建業)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一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
四、三九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二八號案提起公訴,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弄○號住處及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路旁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南投市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被告甲○○與 黃閔琮 、 林永倫 (右二人另案偵辦)欲○○○鄉○○路○○○號前施用毒品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閔琮所有之海洛因二十三包含袋重計二十五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計六點三公克、大麻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K他命一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間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其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再點火燒烤、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由其下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既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依上開說明,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自本署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不詳時點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二八號案提起公訴(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據以判決之部分事實),並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計劃),早在被告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治療而告中斷,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戒治期間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臺中戒治所報請本署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從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弄○號住處及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路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南投市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顯係停止戒治出所後,另行起意為之,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餘地」云云,惟查,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點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認定的犯罪時間(自九十年間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止)已有部分重疊,且本件犯罪查獲之時點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亦為前開判決宣判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即前案既判力所及,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被告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而被告甫交付保護管束後,即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況施用毒品一旦成癮,戒斷本屬不易,是被告自九十年間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不詳時點起,即以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因之,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與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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