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八七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參加精誠六二六之三號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甲○○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兵役罪嫌,係以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無法送達之點閱召集令、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依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從小學開始就居住在臺北市,戶籍亦設在臺北市,於退伍之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遷入戶籍設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八七號,其後因怕被債權人逼債才遷離臺中而未申報戶籍,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即將戶籍遷往臺北市等語。
三、經查: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之罪,以:①行
為人係後備軍人、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③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④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被告為後備軍人,住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
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接受點閱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無法送達之點閱召集令在卷可證。惟後備軍人雖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尚不能逕以推論該後備軍人即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否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成贅文;至於後備軍人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主觀上是否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按本件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遷入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八七號現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設籍在上開戶籍地時起算,距本次臺中市後備團管區司令部通知參加點閱召集之時間,相隔一年八月之久;即使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其在九十年八月間搬到臺北市居住,距被告本次應受點閱召集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亦有一年左右之時間,依常理,被告於設籍及遷移時,當無法預料有本件點閱召集之情事,難認被告即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關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確切事證,被告所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後備軍人,自應知悉日後將受召集,且召集令係送達於戶籍地,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顯係為避免收受召集令云云,惟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尚不能逕予推論該後備軍人即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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