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高額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佯向丙○○、 莊木和 (以友人「黃俊介」名義參加)、 蔡居全 、 黃建坤 、 陳世崇 、 周吉村 、 游清岑 (以「游永昌」名義參加)、 劉進福 (以「 進易 」名義參加)、 許美英 、 郭傳富 (以「振輝」名義參加)、 陳如慶 (以「 西怡 」名義參加)等十一人招攬互助會,並於會單上虛構會員乙○○、 陳德龍 (本名陳天財)、丁○○、 程秋 錡等四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致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乙○○、陳德龍、丁○○、 程秋錡 等四人均係真正會員,總計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六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利息前扣即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並於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四十六之二號開標,致使丙○○等十一人不疑有他而加入該互助會,每人均參加一會,各交付每會會款三萬元,甲○○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以虛列上開互助會員方式,向各活會會員共詐得三十三萬元(連會首共十六會,扣除會首一會與虛列會員四會共五會後,尚有其他活會會員十一會,每會應繳三萬元,共計三十三萬元)。其後甲○○詐得會首第一會之會款後,復基於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會,在臺中市○○路○○○巷四十六之二號,未經人頭會員乙○○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紙張上偽填乙○○之署押一枚及冒標利息四千元之標單後,並持以行使方式之詐術,於開標時以四千元之利息冒標該月開標之會款,而再向當時尚為活會之各該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甲○○繼而向前開活會會員佯稱由乙○○得標,致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共二十三萬四千元,而其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於標會後隨即丟棄滅失。②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六會,在臺中市○○路○○○巷四十六之二號,未經人頭會員陳德龍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紙張上偽填陳德龍之署押一枚及冒標利息四千二百元之標單後,並持以行使方式之詐術,於開標時以四千二百元之利息冒標該月開標之會款,而再向當時尚為活會之各該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德龍及其他活會會員,甲○○繼而向前開活會會員佯稱由陳德龍得標,致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二十萬六千四百元,而其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於標會後隨即丟棄滅失。③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八會,在臺中市○○路○○○巷四十六之二號,未經人頭會員丁○○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紙張上偽填丁○○之署押一枚及冒標利息四千三百元之標單後,並持以行使方式之詐術,於開標時以四千三百元之利息冒標該月開標之會款,而再向當時尚為活會之各該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甲○○繼而向前開活會會員佯稱由丁○○得標,致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共十七萬九千九百元,而其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於標會後隨即丟棄滅失。④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會,在臺中市○○路○○○巷四十六之二號,未經人頭會員程秋錡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紙張上偽填程秋錡之署押一枚及冒標利息四千二百元之標單後,並持以行使方式之詐術,於開標時以四千二百元之利息冒標該月開標之會款,而再向當時尚為活會之各該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程秋錡及其他活會會員,甲○○繼而向前開活會會員佯稱由程秋錡得標,致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計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會款共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而其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於標會後丟棄滅失。嗣因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後,未取得全部會款,經丙○○聯繫其他會員,始知甲○○虛構及冒用人頭會員詐取會款情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何詐騙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伊當時有經營工廠,不知其後會付不出會款外,其餘均坦承在卷。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為前揭之供承,且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先前有問過伊是否跟會,伊不置可否,後來就沒有再問伊,被告以伊名義跟會伊不知情,被告用伊名義標會時,並未經其同意等語;證人陳天財於偵查時證稱:陳德龍是伊偏名,當初被告有邀伊參加該互助會,伊原來答應,但因籌不出頭會錢,伊向被告說,被告說他會處理,被告以陳德龍名字跟會,事先沒有經伊同意,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有冒用陳德龍名字跟會,亦不知道該會起會後情形等語;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參加互助會,伊因工作關係後來說不參加,被告以伊名字跟會,伊事前不知道,但被告後來起會後,有告知伊說要用伊名字,被告說他會負責,伊說只要不影響到伊就可以等語;證人程秋錡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參加互助會,伊說考慮看看,後來要繳頭會會款時,伊向被告說伊常跑大陸,所以想退出,被告說可以,被告沒有向伊說要用伊名義跟會,伊不知道起會後之情形等語屬實(以上見九十年度他字二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四九、六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五六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其餘互助會會員莊木和、蔡居全、黃建坤、陳世崇、周吉村、游清岑、劉進福、許美英、郭傳富、陳如慶等人於偵查時證述無誤,且有互助會名單及得標會員明細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虛列「乙○○」、「陳德龍」、「丁○○」、「程秋錡」四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用其等之名義標會,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乙事,至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再按民間互助會,依修正後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且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參照)。是會首本身之資力,自影響會員加入之意願,如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因實際上人頭會員之會款均需由會首自行繳納,其冒用之人頭會員愈多,其每會需負擔之會款數額愈大,則該會倒會之風險愈高,且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後,其於短時間連續得標後,再捲款潛逃之機率亦愈高,則會員加入之意願將相對降低,故會首為順利招攬會員,而以人頭會員充數,自會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從而,此種情形應屬施用詐術甚明。又會首本身如無資力負擔高額會款,為圖取會員之會款,偽以人頭會員充數取走會款後,於一時間勉力支撐,嗣無力支撐時即宣告倒會,則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是本件被告如上所述,於召集互助會之初,雖有虛列部分會員名義,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然觀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虛列「乙○○」、「陳德龍」、「丁○○」、「程秋錡」等四人名義於互助會單上,且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因會員不足,所以自行寫上人頭以增加會員等語,另於偵查中坦承沒有能力負擔如此高額會款,所以後來才倒會等情不諱,足見被告於起會時,即已無資力負擔高額會款,其仍隱瞞該事實,而以乙○○等人為人頭充當會員,以招攬其他會員,並於冒標後因無法支付高額會款而倒會,堪認被告於起會當初及冒標之時,均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
(三)末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該標單應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是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而使各該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情形,是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責),亦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人及各該活會之會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詐取第一會會款;及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虛列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騙取第一會會款,及於互助會開標時,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向當時尚為活會之各該會員詐取會款,就各該次虛列會員名義詐取第一會會款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各係以一接續詐欺行為,向當時尚為活會之各該會員詐欺會款,侵害多數財產法益,就各該次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前開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如前所述,係採取利息前扣之內標制方式標會,則被告冒用乙○○等四人名義標會得標後,各次向其他活會會員所詐取之每會會款,即應扣除其每次冒標之利息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會款金額),惟原審卻認各次向其他活會會員所騙取之每會會款均為三萬元(未扣除冒標之利息),自有未當。又被告偽造之前開標單均已丟棄,業已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然原審卻宣告沒收該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亦有未洽。至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原審卻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不無輕縱之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附於本院卷之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高額會款,竟虛構互助會會員四人,使告訴人等人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加入互助會,且嗣又連續以人頭會員名義冒標,並無力支付會款,造成告訴人等人金錢損失不小,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願儘速償付積欠款項,且如上所述,於本院調查時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乙○○」、「陳德龍」、「丁○○」、「程秋錡」之署押各一枚之標單,如上所述,因均已丟棄滅失,則該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新臺幣元):
【9Ⅹ(00000-0000)】=234000被告以虛列乙○○名義冒標時係第四會,標息為四千元,真正活會會員尚有九名(十六會扣除被告會首一會、死會會員二會與虛列會員四會後,剩九會),應於當次會各繳納二萬六千元,合計二十三萬四千元。
附表二:
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新臺幣元):
【8Ⅹ(00000-0000)】=206400被告以虛列陳德龍名義冒標時係第六會,標息為四千二百元,真正活會會員尚有八名(十六會扣除被告會首一會、死會三會與虛列會員四會後,剩八會),應於當次會各繳納二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二十萬六千四百元。
附表三:
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新臺幣元):
【7Ⅹ(00000-0000)】=179900被告以虛列丁○○名義冒標時係第八會,標息為四千三百元,真正活會會員尚有七名(十六會扣除被告會首一會、死會四會與虛列會員四會後,剩七會),應於當次會各繳納二萬五千七百元,合計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附表四:
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新臺幣元):
【6Ⅹ(00000-0000)】=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被告以虛列程秋錡名義冒標時係第十會,標息為四千二百元,真正活會會員尚有六名(十六會扣除被告會首一會、死會五會與虛列會員四會後,剩六會),
應於當次會各繳納二萬五千八百元,合計十五萬四千八百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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