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九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東閔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當時東閔路往南投方向車輛少,而中興路往南投市方向車輛多,受處分人行駛方向為綠燈,而中興路變紅燈還有車子闖紅燈,受處分人馬上減速,而駛在後面,惟到轉彎處,受處分人看到兩位交通警察面向南投方向在聊天,根本沒有看到受處分人係從那一方向駛來,即說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說沒有,警察即叫受處分人馬上看燈,受處分人看了就是綠燈,警員卻說燈剛變,受處分人告稱其等在聊天沒有認真執法,警員就不高興要看受處分人的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交付駕駛執照之後,警員就開受處分人闖紅燈之紅單,叫受處分人簽名,惟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所以拒簽,以上即為事情之經過,警員在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時,就其等所站位置與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證述,均非真實,原審法院未予深究,未採信受處分人就警員站立位置之陳述,亦未考慮路面斜坡高低差距二至三公尺對視線之影響,卻採信警員之證詞,實屬官官相護,至屬不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第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在南投市○○路與中興路口處違規闖紅燈,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陳俊宏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已證稱:當時(車牌號碼)RB─四五五六號車子闖紅燈,所以攔停告發,當時並無受處分人所述之另有闖紅燈車輛情形,受處分人是第三部車,前二部都是從中興路往南投方向行駛。受處分人的行駛方向是由草屯(按即東閔路)往南投方向行駛(見前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那天我們在東閔路、中興路路口執勤,發現異議人車輛闖紅燈,當場告發。受處分人當時是從東閔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問:當時中興路口靠近南投市方向紅綠燈時相為何?)是紅燈。(問:異議人當時車速多少?)時速三、四十公里(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張啟裕 於原審法院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否在東閔路、中興路路口執勤?)有。那個路口是屬於二時相,如果監理站往南投方向是綠燈,則東閔路、中興路往監理站方向是紅燈。當時中興路往監理站方向是紅燈,而監理站往南投方向是綠燈。受處分人車輛是東閔路往南投方向行駛,該路口應該是紅燈,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監理站往南投方向的中興路因是綠燈,有很多車輛接續前進中,受處分人車輛跟在車隊後面,我們認定他是闖紅燈。(問:攔下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如何表示?)我們告訴受處分人他闖紅燈,受處分人回頭看,是綠燈,可能燈號剛好變綠燈。(問:南投往監理站方向是綠燈時,中興路、東閔路的時相為何?)中興路是紅燈,東閔路是綠燈(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3、復經原審法院至本件違規事件現場履勘,現場情況有所攝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而依據原審法院勘驗結果:(1)現場警員所站位置雖不能目視東閔路的車況,但能清楚看到南投市○○○路方向之紅綠燈時相變化(參現場照片《一》);綜觀受處分人及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受處分人當時車輛行駛方向確係從東閔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2)受處分人辯稱當天其車輛前尚有二部由監理站往南投市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二部,此事實亦經前開二位證人證述在卷,足證在受處分人車輛前方確有二部自小客車由監理站往南投市方向行駛;(3)由上述可知,警員所站位置既能清楚看到中興路上紅綠燈的時相變化,則無論是監理站往南投方向或東閔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的車輛闖紅燈,都能知曉。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沒有闖紅燈,是其前方二部由監理站往南投市方向的車輛闖紅燈云云。但依經驗法則判斷,既有二部車輛闖紅燈而違規的車輛在先,警員與受處分人及上開二輛汽車之駕駛人,在此之前均難認有何恩怨,豈會捨棄上開二部闖紅燈之車輛於不顧,而獨要受處分下車掣單?又上開警員既在執行交通勤務,謂其等會站立無法目視紅綠燈之地點,已難遽信,如再謂其等係站在無法目視紅綠燈之地點,竟會隨意攔阻車輛掣單舉發該車駕駛人闖紅燈,此種辯述如何可認符合經驗法則。
4、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為有利之證明,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經原審法院至本件違規事件現場履勘上情明確,受處分人仍以前開情詞否認有闖紅燈,其辯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情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法院亦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均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