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二之二號開設嬰兒寶適育精品店,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該店之銷售員,負責銷售嬰兒用品及收取價金,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利用銷售貨物職務向顧客收取價金之機會,將其收取持有之部分貨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貨款達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乃將其當日經手銷售而侵占貨款之資料,由電腦資料銷貨日報表上刪除,變造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腦硬碟上之電磁紀錄,以為掩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時,適有顧客欲退換前一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奶粉二罐,由該店員工即訴外人 吳秋萍 處理時,發現店內電腦無該筆奶粉之銷售紀錄,經被上訴人清查後,始得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出售前開奶粉二罐,然並未利用機會以偷窺被上訴人之密碼將銷售資料刪除之方法而侵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經營之前開精品店,除以電腦管理日常之進銷事項與存貨紀錄外,於顧客購買商品時,必會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用以證購買事項並辦理結帳,於此情形下,若上訴人有刪改電腦資料並侵占款項,被上訴人於每月結帳或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核對發票與銷售記錄時,即可發現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豈有可能坐令上訴人侵占長達二年之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再前開精品店係以電腦進行相關銷售記錄與存貨處理,每一員工均有自己之密碼,電腦系統係以使用者登入密碼之方式來確認身分,故僅憑電腦記錄祇能顯示使用者之密碼,無法確認真正使用者之身分。再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員工代碼「16」並無進行銷售資料之刪除權限,只有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夫即訴外人 林振森 可以刪除銷售資料,然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刪除紀錄中均記載上訴人員工代碼「櫃員16」,上訴人既無權限可以進行刪除銷售資料,顯然係有人以上訴人上開密碼登入電腦系統並進行刪除,上訴人如有心侵占貨款,大可直接以被上訴人之密碼進入電腦而不留下痕跡,豈有以自己的代碼進入電腦而留下可供查詢之資料,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夫脅迫始簽發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占貨款或刪除電腦記錄之行為,上訴人雖在刑事案件被判處徒刑,但已上訴最高法院中,且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前開精品店擔任銷售員,負責銷售嬰兒用品及收取價金之工作,及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利用銷售貨物職務向顧客收取價金之機會,將收取持有之部分貨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貨款達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而將當日經手銷售而侵占貨款之資料,由電腦資料銷貨日報表上刪除,變造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腦硬碟上之電磁紀錄,以為掩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時,適有顧客欲退換前一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奶粉二罐,由上開精品店員工吳秋萍處理時,發覺電腦無該筆奶粉之銷售紀錄,經被上訴人清查後始得知上情,上訴人因侵占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怡芬、吳秋萍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前開店內之電腦若無密碼輸入,只會出現半螢幕,不會出現全螢幕,伊看過上訴人觀看電腦出現全螢幕之畫面等語,另證人即為被上訴人店內維修電腦之工程師 陳慶壽 在本院結證略以:刪除動作是設計在打錯時作更正的,至於有退貨情形,應該打退貨,不會用刪除動作,伊在本案發生後,為保存資料,有將主機換下來,伊有看過資料,刪除紀錄都是事後刪除的,屬於異常現象,不是正常操作,該異動紀錄,經營者可以進去看,但不能刪改異動紀錄等語,並有銷售日報表、出貨紀錄表、電腦列印資料、侵占貨款明細資料可稽。參以前開電腦列印資料顯示,電腦資料遭修改日期均係上訴人有上班之日期,上訴人未上班之日,則電腦資料即均無遭修改之紀錄,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電腦有遭刪改等情後,曾簽發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有銷售貨品收取貨款而被消除資料之紀錄,均為上訴人所為之事實為真。
四、上訴人雖辯稱:⑴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及其夫脅迫始簽發,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七一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屬實,所辯自不足採。⑵上訴人另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天伊並未上班,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侵占明細表內當日則有刪除檔案行為,又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其上交匯時間為十一時三十三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出貨記錄表相互比較,時間僅相差一分鐘,前開刪除電腦資料並非伊所為,另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往銀往辦理入戶電匯,有申請書五張可稽,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則均有購物刷卡,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另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伊參加孩子的幼稚園畢業典禮,上開日期伊均未上班,但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均有伊使用之紀錄,足見電腦中有關刪除之資料應係他人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確有銷售二罐亞培新生代-心美力奶粉之事實,則電腦資料內即應有該二罐奶粉之銷售紀錄,然隔天顧客前來退貨時,電腦資料內之該項銷售紀錄確已遭刪除,另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訴人出售上開奶粉時(十四時十二分十四秒)及上開銷售紀錄被刪除時(十五時十四分五十六秒),被上訴人係返回其娘家並未前往該精品店,業經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供稱在卷,該二罐奶粉之銷售紀錄之刪除紀錄顯非由被上訴人所為,此外,復無證據堪信係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振森故意以此方式嫁禍予上訴人,且當日店內僅有另一位店員吳秋萍,而吳秋萍並非與上訴人在同一櫃檯,不可能立即利用該部電腦刪除前開銷售資料紀錄等情,亦據吳秋萍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在卷,有筆錄附在該案卷為憑,參以前述,若無密碼則無法進行刪改資料之動作,及上訴人確實曾進入非其權限才能進入之電腦全螢幕狀態等情,上訴人應係利用被上訴人之密碼後進行刪改電腦資料之動作,是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銷售上開二罐奶粉之電腦紀錄,應係上訴人所刪除更改,足堪認定。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顯示,若上訴人未上班之日,電腦資料則無遭修改之紀錄,而電腦資料有修改之日,則均為上訴人有上班之日,足可認定前開電腦資料遭刪除部分均係上訴人所為。至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手繕之「上訴人侵占之貨款明細」中,並未列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明細,而於其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提出之「上訴人逐日侵占之金額明細」中則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記載,雖有不符情形,惟係被上訴人於將手繕資料轉化為電腦表格之過程中誤繕所致,業據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難因之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匯款紀錄證明其並未上班,惟因該銀行與被上訴人店面僅隔一條馬路,距離不遠,只需短暫時間即可完成匯款,應係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短暫離開或公出辦事時順便所為,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況前開日期,上訴人均有上班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在其店內售貨後開立之發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憑,上訴人該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另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購物刷卡之資料,率多為中友加油站及宜欣加油站之刷卡紀錄,僅有交易日期,並無詳細刷卡時間之記載,且上開二加油站均位於被上訴人精品店面附近,加油本不需花費太多時間,自有可能係上訴人利用當日之非上班時間、或利用公出時間所為,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之購物紀錄,同無確實時間之記載,均有可能係利用非上班之時段所為,不足為有利之證據。末查,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參加其小孩之畢業典禮,有其提出照片影本三張在本院卷可稽,然其小孩畢業典禮之時間為晚上六時至九時,伊是當天下午四時接小孩回家,晚上六點之前送小孩到太平市新平國小參加畢業典禮等情,業據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在卷,自無法為其當天整天都無上班之有利證據。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確實有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精品店上班,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些日期由上訴人在店內售貨後開立之發票影本附在前開刑事案卷足以佐證,足見上揭時日上訴人確實有上班,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被上訴人店內雖僅有三部電腦放在賣場、其餘一部電腦放在門口、另一部電放在辦公室內,然於賣場電腦發生故障時,原放在門口或辦公室之電腦均會搬至賣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是電腦上之出貨紀錄表所顯示之收銀臺編號並不足以顯示確實放置之區域究為賣場、門口或辦公室,況被上訴人店內之辦公室,並未禁止員工出入,上訴人非無機會利用被上訴人離開店內時潛入被上訴人之辦公室進行刪除電腦資料之動作,此由出貨紀錄上顯示之收銀編號有五種之多可證,況前開店內之所有財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若需使用,自可直接取拿,何須以私下刪改電腦資料並嫁禍予店員之方式為之,上訴人辯稱前開資料中有其代碼者,如其要侵占貨款,應不會以其代碼進入電腦,及係他人或被上訴人刪改嫁禍等語,自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於提供前開資料後,有部分資料因電腦硬碟設備燒損而無法再行提出,並非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期維修被上訴人店內電腦之工程師陳慶壽在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被上訴人店內電腦線路經過鐵架,因電壓不穩,電突波造成電腦之網路卡爆掉,硬碟燒掉,有部分資料損壞,如遇雷擊,亦有可能造成損壞等語,及在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店內有一部電腦受損,資料顯示不出來,整個硬碟無法讀取,有些資料已無法再重印等語,有筆錄附在前開刑事案卷及本院卷可稽,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在原審函復稱:「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期間,在太平市地區並無雷雨、停電及電腦設備燒損之紀錄」等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至一般行號使用之監視錄影帶,顯像度並不清晰,且因固定關係其顯像角度受到限制,因之無法清楚顯示上訴人刪改電腦紀錄內容之畫面亦不違常理,被上訴人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在前開刑事案件經勘驗後,雖未經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因該監視錄影帶內無上訴人刪改電腦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法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侵占被上訴人之貨款合計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