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甘語涵
相 對 人 徐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
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
二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391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從未簽收過系爭執
行名義所據之本票,相對人自不得執該本票對聲請人為請求
,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3,053元,另
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且為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綜上
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
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萬9,
819元【計算式:29萬3,053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6%(票據法定利率)×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
限,以月計)=4萬9,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