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淑慧
代 理 人 李佩珊 律師
相 對 人 楊治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107年度六簡字第6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
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
扶助審查表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