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承包台北縣土城
市○○路○○○巷○○號土木修改工程之事,應於93年6月30日完
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嗣後被告因未
完工且嚴重違約,即於93年7月8日立具合約書承諾賠償違約
金250,000元給原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合約書影本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