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原   告 咨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5樓處所,惟依上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業因被告已遷
移他處而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可參,足見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1月15日以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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