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
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與被告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鄉○○○
路○○號1至3樓,房屋計3層,含車位4個、機車位14個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72,500元,原告
並已預先支付3個月租金,計1,117,500元作為租賃保證金
,然因原告公司業務需要,已陸續將原告公司大部分人力
、廠房遷往大陸,乃於93年12月14日以書面正式向被告提
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於退租點交手續完成後如數返還
租賃保證金,此份通知書上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印鑑,
足證雙方確有此合意。詎原告已依約於94年3月15日完成
退租點交手續,但被告僅於94年5月間開立支票返還原告1
個月372,500元之押租保證金,尚欠有2個月計745,000元
之押租保證金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及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於租
期屆滿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且須賠償甲方二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賠償,若怠於通知
則須賠償三個月之租金。」,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傳真「
退租通知書」通知因其考量市場因素將遷廠大陸,須提前
終止租約,因此按契約約定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被告承
辦人表示已收受其通知無誤,將上呈本案給董事長簽核並
按系爭契約規定處理,嗣後被告公司內部審視契約後發現
前揭第11條規定,遂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為更正之通知,
表示被告將依契約約定退還原告一個月之租賃保證金。被
告於退租通知書上蓋章,僅表彰原告已有合法通知之效果
,並無同意全額退還押租金之效果。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其
主張與契約不符,被告仍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告仍執意
提前終止租約,顯見其已同意按系爭契約規定辦理。原告
被告間並無任何修改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若欲提前終止
租約,仍應依契約規定賠償被告2個月之租賃保證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更正通知函為證。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
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
出租人),且須賠償甲方二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賠償,若
怠於通知則須賠償三個月之租金。」,而相較於契約第4
條規定「乙方應於訂約時,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
七千五百元整作為租賃保證金,租期滿乙方如不續租,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租賃保證金」,足見
有關租賃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及金額,視租期屆滿前終止或
租期屆滿後而有不同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14日以「退租同意書」向被告表示
欲提前終止租約,於94年3月15日做退租點交之行為,點
交後被告公司同意全數退還1,117,500元之租賃保證金,
該書面上既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足證被告有同意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並如數取回租押金之合意,被告雖以:第一份
退租通知書是其陳報到總經理,總經理認為有意見,要其
發函第二張更正通知函,因為第一份通知書總經理認為不
符合契約目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公司是由其先用印後
、再呈報總經理云云,以為抗辯。惟查,依照社會一般交
易方式以及商業習慣,文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者,即可認
為公司有依該文書上之意思表示負責之意,其公司內部職
務之分配、公司用印之流程抑或使用公司章之權限等等,
乃被告公司內部組織管理之問題,不能事後據此任意推翻
該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亦即此時類推適用民法第
107條關於代表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結
果,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縱被告事後提出更正通知函表
示「請貴公司將其租賃保證金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整
之金額修正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正。」,惟該修改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是雙方有關租賃保證金
退還之事宜,仍應以第一份「退租通知書」之內容以為準
。被告僅於94年5月間開立支票返還原告1個月372,500之
押租保證金,尚欠有2個月計745,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未返
還等事實既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