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葉富男 即啟大木材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碧穗 即廣群實業行間公示送達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