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貳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 黃于容 、 林志仁 之指述。3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