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兩份消費商
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
68,400元,各分24期、36期,每月給付2,000元及1,900元,
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
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
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
告自94年3月31日及5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本
金分別30,000元及49,400元,利息2,700元及3,800元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原告代為清償前揭本金債務及遲延利息共85,900元,嗣該二
筆債權分別於94年8月15日及6月15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
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
00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2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債務既經原告代償而
使債務消滅,然原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間係約定訴外人
誠泰商業銀行將原告所代償之85,900元內將該債權暨債務人
簽具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
告,並通知該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此可參照前揭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讓之
債權應僅係所代償之85,900元,至於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雖
將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然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既已清償
完畢,原告又非原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再援用先前之約
定利息對被告為請求,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債務既
無確定期限,原告又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
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100元
),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
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