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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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6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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