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帳單壹張、吸管製鏟子壹支,均沒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貳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二崙公墓旁,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二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甲○○;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雲林縣莿桐往饒平村落之和平路上,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販賣四錢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裕 」之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以四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販賣安非他命八錢予綽號「湖仔」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三.二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巷口,正欲賣安非他命給「 阿興 」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丁○○所有安非他命○.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九公克)、帳單一張、吸管製鏟子一支等物。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六萬八千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雲林縣莿桐往饒平村之和平路上,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販賣四錢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裕」之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巷口,正欲賣安非他命給「阿興」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安非他命○.七公克、帳單一張、吸管製鏟子一支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及綽號「湖仔」之人,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西螺二崙公墓旁,伊是送半錢給甲○○,不是賣;而扣案帳單記載「湖仔」八錢、四萬,係伊借「湖仔」四萬元,而「湖仔」以項鍊八錢作抵押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綽號「阿裕」之人及綽號「湖仔」之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訊中供認甚詳,被告亦自承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右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承辦警員係就被告犯罪情節一一訊問,而被告確實坦承右述犯行,另錄音帶中承辦警員之訊問口吻亦屬平和而無脅迫之情,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屬真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開始賣安非他命,賣給朋友「 小倩 」、「裕仔」,最後一次販賣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傍晚,○○○鄉○○路(見偵卷九頁)。又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在二崙公墓,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小倩 (見偵卷十四頁反面),賣給「裕仔」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在莿桐往饒平路上;賣給「湖仔」一次、八錢,共二萬四千元,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見偵卷十五頁反面)。而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在檢察官那裏有說賣一次給李小倩,及承認賣安非他命給「裕仔」(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後,訊問是否承認錄音帶所錄得販賣之事實,被告當庭承認,並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賣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許,賣二錢安非他命予李小倩,賣四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有在莿桐往饒平之和平路上交給「阿裕」四錢安非他命,賣一次給「阿裕」(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於審理時被告亦自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莿桐往饒平之和平路上賣四錢安非他命給「阿裕」,帳單上「阿裕」部分,有二萬四千元是賣安非他命欠伊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綜合被告前後供詞,雖不時有閃爍避就之情形,但其販賣安非他命給李小倩、「阿裕」、「湖仔」、「阿興」部分,尚稱具體。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巷口,欲販賣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帳單及吸管製鏟子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二一公克(驗餘重量)、帳單一張、吸管製鏟子一支足資佐證,查扣之安非他命,亦經檢驗確認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參。證人甲○○亦於本院庭訊證實,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二崙公墓,販賣價值四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實明確。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裕仔」之事實,扣案之帳單業已明示「裕仔」及其後有四筆金額之記載,經本院提示該金額訊之何意,被告當庭自白有一半係記載販賣安非他命給「裕仔」的錢,賣給「裕仔」二萬四千元,手機是他沒錢拿來抵押等語無訛,足認該紙單據確係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記錄,亦足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又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以四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湖仔」之人一節,被告對「湖仔」之真實姓名為何,辯以「只認識半個月而已,是工作夥伴,不知真實姓名」云云,衡情四萬元非小額金錢,焉有借人而不知其人姓名之理,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帳單,其上記載「湖仔」、「八錢」、「四萬」屬實,核與前揭「裕仔」、「小倩」並列記載,堪信應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記載無疑。又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該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販賣予李小倩、「裕仔」、「湖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予「阿興」部分,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雲林縣莿桐往饒平之和平路,以二萬四千元,販賣四錢安非他命予「阿裕」之人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非但未改吸毒惡習,更進而販毒,毒害他人,所生之危害不輕,且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帳單一張係記載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用、吸管製鏟子一支係分裝安非他命之用,均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甚明,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六萬八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二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但是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以一萬元代價,販賣二錢安非他命給甲○○云云,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曾賣給伊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二崙公墓;第二次是在同月六日或七日晚上六時許,也是在二崙公墓等語。再質諸證人甲○○,丁○○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販賣二錢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屬實?甲○○則答以:「沒有」等語。是被告上開警訊之自白即有與證人之證詞不符之重大瑕疵,則被告上述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九公克,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巷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毛重三.九公克、帳單一張、吸管製鏟子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曾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在案為其依據。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巷口,為警查獲時,只扣得安非他命○.七公克,而另外扣得之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及移送機關為溪湖分局之扣押物清單一紙在卷可憑。且本院既認被告有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在販賣期間內,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不得再執此而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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