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右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几明山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甲○○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四台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八號達成和解,約定乙○○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前開機械返還於甲○○。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和解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前,將附表第三項之裁紙機據為己有,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抵押予不知情之 黃志成 ,另承續前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餘三台機械據為己有後藏匿。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將附表第三項所示之裁紙機據為己有後再抵押予黃志成,及將其餘三台機械侵占藏匿之事實,業據被告几明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八號和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几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械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仍具不供出侵占機械之藏匿地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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