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公克),該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再令入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七月三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七四號卷宗附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而前開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