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連續向原告購買樹苗,貨款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迄今均未給付。又被告乙○○簽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予原告用以給付貸款,詎屆期後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
(二)被告固曾先後匯款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但係用以償還以前所積欠之債務,與本件無關,且跳票後被告若有錢補足票款即可,不必匯款,被告匯款部分所言不實,票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部分並未償還。
三、證據:提出貨品簽收單七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返還積欠原告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部分。系爭支票是被告開予原告用以償還貨款無訛,但支票跳票後,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嘉義市○○路彰化銀行匯款二十三萬元或二十五萬元予原告溪湖或溪洲國際商銀,否則原告豈可能再出售予被告,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又被告先前曾匯款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予原告,是返還以前的貨款無訛。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陸續向其購買樹苗等,共積欠貨款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貨品簽收單七份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固自認積欠原告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交付原告上開支票用以償還積欠原告貨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惟辯稱:該支票跳票後,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嘉義市○○路彰化銀行匯款二十三萬元或二十五萬元予原告等語。查被告辯稱該支票跳票後,其已就票面金額之部分匯款返還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多次曉諭其就該部分舉證,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該票據債務既因該支票跳票未能清償,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兩造就該貨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則就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於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