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文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駕駛其所有之XD九六六號曳引車頭,拖未懸掛車牌惟噴有號碼WT五二號(WT五二字樣以藍色膠帶貼住)板車一部,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東西快速道路六○二標工程工地,趁無人值夜看管之際,竊取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D一六竹節鋼筋(規格SD二八G四○長度十二米)約七十餘公噸,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該板車於駕離轉彎失控陷入工地開挖之排水溝,乙○○始棄該板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為該工地工人發現通知戊○○報警處理,而經警於現場查扣該棄留之WT五二號板車,且於板車上尚遺有不及載走之鋼筋約二十一公噸。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WT五二號板車是其個人在使用,並未借予他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嘉鄉木業公司
(下稱嘉鄉公司),等侯甲○○選購木材,與丁○○同時裝載木材、填寫出貨單後,並未立即運走,迄翌日(二十五日)上午凌晨四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嘉鄉公司保全人員解除設定,開啟該公司貯木廠門鎖駛出板車;俟於翌日(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與丁○○分別駕駛板車至財壽公司卸貨,有不在場證明。
⑵XD九六六號曳引車頭,使用三塊板子,第一塊是WL六二,已被偷,第二塊
是WT五二,第三塊是被偷的這塊沒有號碼。第二塊用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至嘉鄉公司裝載台南市財壽木業公司(下稱財壽公司)選購木材;於翌日(四月二十五日),載運至台南市財壽公司卸貨。第三塊噴有WT五二號車牌板子,已於高雄縣澄清湖巨蛋棒球場旁邊被偷走,不知何時被偷的,是警方通知才知道,因就近取用放在原木廠的板子,未立即發現失竊。⑶被告經警通知始知副板車失竊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囑其妻 曾淑美 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失竊,但當時沒帶證件派出所不受理。
(以上均見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辯護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辯護狀)
二、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偷竊之情事,業據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經被害人戊○○、證人 黃耀南黃文彬呂育修 證述屬實在卷,復有證人即處理失竊現場之嘉義縣水上分警員呂育修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幀、和泰土木包工業失竊明細表、贓物領據、鋼筋規格標籤各一份、撕下之藍色膠帶一團附卷可稽,且有扣得現場有因轉彎不慎掉入上開工地所挖排水溝、以藍色膠帶貼住噴有WT五二字樣之板車一台、遺留在WT五二號板車上尚不及載走之鋼筋約二十一公噸可資佐證。參以該板車既經失竊,則他人利用贓車以竊取被害人戊○○之上揭鋼筋,即無須以藍色膠帶貼住車號,顯係被告下手行竊上揭鋼筋時,為恐他人發現記住車號,因而尋線查獲,方有以藍色膠帶貼住車號以避免查捕之舉動,其意圖掩飾之心,已甚明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當庭答應以扣案板車補償被害人談和解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如未涉案,豈有願將板車車身讓與被害人戊○○以求和解之理?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已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雖辯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凌晨四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嘉鄉公司保全人員解除設定,開啟該公司貯木廠門鎖駛出板車;俟於翌日(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與丁○○分別駕駛板車至財壽公司卸貨,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提出與星保堡保全公司行動電話聯繫紀錄一紙為據,然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始七點多送貨至財壽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白自在 卷(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據證人即財壽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嘉鄉公司人員 林慶峰 證稱:其親自填寫(客戶為財壽公司、車號為00-000)之出貨清單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此有出貨清單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倘如證人甲○○證稱:「被告早上七點多,就到我那邊,到九點多才卸貨完畢」、「乙○○四月二十四日跟嘉鄉木業公司載貨出來,因他們怕超載,白天不敢載,都利用晚上載貨,所以二十五日上午乙○○才載貨來我公司」(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何以使板車長時間承受重力,而未採取直接送貨至財壽公司之簡便方法,更浪費板車之使用率,顯與常情不符;末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先證稱:係隔天(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早上七點左右被告及其弟弟將原木送到等語,經偵查中與被告對質結果,被告始改供稱,係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清晨四點多與弟弟去上揭嘉鄉木業公司載運原木,同日清晨七點多送到上揭財壽公司,證人甲○○始改稱:「乙○○講的時間正確」(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是木材出貨單所載日期(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應係被告載運木材前往財壽公司卸貨之日期無誤,更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非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貨給財壽公司,應可採信,是證人甲○○自始附和被告說詞,顯係迴護勾串,其不在場證明等辯稱與事實不符。
四、末查:⑴被告扣案板車並未報案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主管 陳文龍 證稱:民眾報案,派出所一定受理,經查詢車輛失竊四聯單及民眾報案失竊紀錄,並無上開WT五二號板車報案紀錄(見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提出該派出所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⑵另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黃文彬亦於偵查中證稱:於鋼筋失竊現場處理時,經查詢電腦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板車失竊紀錄(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被告顯未報案,徒托失竊,冀免卸責;⑶縱如被告所言,有到該派出所報案,惟其稱報案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因當時沒帶證件派出所不受理,然本件竊盜案係發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是其報案上開板車失竊日期已在本件鋼筋竊案發生之後,且嗣後亦未再攜帶證件去報板車失竊,況派出所接受民眾報案並不以攜帶證件為必要,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已不符常理;⑷再參以被告自陳:有時一個星期載四次原木,有時事先裝起來,因對方原木滿了,沒辦法進去,隔兩天再進去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以被告板車使用頻繁,何以未能立即發現第三塊板車(即本案扣案板車)失竊?顯與常情有違。⑷況該扣案板車車主係被告之岳父丙○○,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欲以板車補償一事,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庭期前,被告竟未告知扣案板車失竊,亦未告知曾以該板車補償被害人以求和解等情,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承認,倘該板車確有失竊,豈會未告知板車所有權人?是被告辯以板車曾失竊報案云云,顯無足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飾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非鉅及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噴有WT五二號板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所有權人即丙○○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