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68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於訴狀載明之訴之聲明與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
  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原告起訴狀之
  事實理由欄除依據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55,000
  元外,並請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新台幣255,000元,與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000元整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然不符,請具狀補正(即請求之金額究為多少),並提出
  繕本一份;⑵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依法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