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68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於訴狀載明之訴之聲明與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
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原告起訴狀之
事實理由欄除依據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55,000
元外,並請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新台幣255,000元,與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000元整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然不符,請具狀補正(即請求之金額究為多少),並提出
繕本一份;⑵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依法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