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原名: 陳麗華 )間履行契
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4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