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由訴外人 杜啟銘 (被告之弟)
投資買賣股票,並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兆豐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交由杜啟銘保管,詎料杜啟銘盜用上開帳戶印章將原告所有
新台幣(下同)11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多次催討無著,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收受該11萬元係受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15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原告印鑑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與杜啟銘確有借貸
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印鑑由原告自行保管,11萬元款項係提領後同
日轉存被告在同銀行帳戶,杜啟銘、被告未持有該帳戶之
提款卡,自係原告自行提領。可知前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自
主意志代杜啟銘還款,被告受此清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被告受領匯款時無知悉匯款來源之必要。
(二)該款項係杜啟銘而非原告匯予被告,惟原告與杜啟銘之內
部關係為何,被告無從置喙,倘該款項係杜啟銘未得原告
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亦係善意不知杜啟銘無權
處分,而善意受讓該筆款項,而無庸負返還之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委由杜啟銘投資買賣股票,並將兆豐銀行
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由杜啟銘保管,詎料杜啟銘盜用上開帳戶
印章將原告所有11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15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
告與杜啟銘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有該11萬元款
項之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基於自主意志代替
杜啟銘還款?被告受領該11萬元款項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其與杜啟銘具有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11萬元款項為杜啟銘之還款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與杜啟銘間,確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杜啟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與杜啟銘確有借貸關係等語為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4頁),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係認定被告曾於93年2月2日匯款4萬元與杜啟銘(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4頁),尚無從認定自系爭帳戶匯款11
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係用以清償該4萬元之債務,況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杜啟銘間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業已交付借款11萬元之事實,被告辯稱與杜啟銘間具有
消費借貸關係,已非可採。
(二)況縱認被告與杜啟銘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11萬元款項
為杜啟銘之還款。惟按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與
杜啟銘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僅於被告與杜啟銘間
具有效力,被告僅得以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事項對抗杜啟銘
,而不得據以對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主張受有
十一萬元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又未舉證證明
與原告間有何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辯稱受有該
十一萬元款項之利益是具有法律上原因,亦非可採。
(三)另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自主意志代替杜啟銘還款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印鑑由原告自行保管等語(見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
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認定原告印鑑由原告自行保管,11
萬元款項係提領後同日轉存被告在同銀行帳戶,杜啟銘、
被告未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自係原告自行提領等語(見
前開處分書第5至6頁)以為證。惟查,原告委由杜啟銘投
資買賣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即使有授權
杜啟銘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僅限於與投資買賣股票
相關資金使用而已,非可據此認為原告亦有授權杜啟銘以
系爭帳戶之款項清償杜啟銘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是
上開處分書雖認定:如非原告交付存摺印鑑、告知通提密
碼,謂杜啟銘每次提領均係盜蓋印鑑而來,殊難想像。…
編號24(即系爭11萬元匯款)亦係提領後同日存入被告在
同銀行帳戶內,…應係原告授權杜啟銘提領等情(見上開
處分書第6頁),僅係說明杜啟銘於與投資買賣股票相關
資金使用範圍內,得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謂杜啟
銘得超此授權範圍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清償對被告所負之消
費借貸債務。被告另主張前開處分書認定杜啟銘、被告既
未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自係原告自行提領等語(見前開
處分書第6頁),惟查,細繹上開處分書內容僅係認定係
原告自行提領者,係針對上開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5至20從
自動提款機提領之領款,並非針對系爭11萬元款項所為認
定,被告據此主張係原告自行提領云云,容有誤會。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十一萬元確為原告基於自主意志代
替杜啟銘還款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故本
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無
確定期限,對被告之98年度司促字第51894號支付命令係
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中
心送達證書1紙可為證,故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