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用茶壺打上訴人,被害人係自己倒地受傷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原判決均予援用,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傳喚基隆市○○路雅歌KTV店之現場負責經理及服務人員,經核尚無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