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一七五
七四、一八六一六、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己○○部分及甲○○、乙○○、庚○○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係認被告甲○○、乙○○、庚○○、戊○○、丙○○與 張秋雄陳金地張春雄 等人至彰化市葫蘆墩餐廳用餐後並與張秋雄等人一起夜宿櫻花公司烏日廠,為出於保護張秋雄等人之安全,並無妨害渠等之自由。且戊○○亦稱:「因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晚上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喝酒時,席間己○○打我耳光二下,我懷恨在心,想借此機會報復,所以說槍是向己○○取得,其實槍是 謝永坤 的」等語,因之維持第一審諭知乙○○、庚○○、戊○○、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己○○無罪及撤銷改判諭知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乙○○在警訊時稱:「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我打呼叫器連絡庚○○,叫他多帶幾個朋友要去辦事……我就從房間取出中共黑星手槍一把,甲○○並交給我中共製大黑星手槍及九○手槍一把共有三把槍械放入袋子內,由甲○○開車……該餐廳進來了十多人之新當選神岡鄉民代表,甲○○交代我要將新當選神岡鄉民代表押好,不要讓不同派系人員劫走或溜走,我就交代庚○○等人,要好好看住這些代表,因為隔日八月一日要選神岡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不可差錯……我與庚○○等人隨即與神岡鄉民代表們共同搭乘巴士到一家大工廠內睡覺」(見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二行以次)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甲○○等人之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倘若甲○○等人違反該新當選鄉民代表等人之自由意志,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迫宿於某工廠,直至翌日選舉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為止,則能否謂非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已不無研求之餘地。㈡戊○○所稱:在金錢豹酒店被己○○所毆﹖有何佐證,且據戊○○在警訊時稱:「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打我的呼叫器0000000000給我,並留他的呼叫器0000000000,我收到後就到豐原市省立高商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打電話庚000000000000號呼叫器,等他回電話後,庚○○叫我到潭子鄉「死狗」(按己○○)那裡拿東西,所以我才會○○○鄉○○路潭子加工廠附近找到綽號死狗的男子,找到他後,綽號死狗的男子親自將該槍彈交給我」(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正面五-十行)雖事後改稱該槍係謝永坤(已死亡)所交付,但其上開警局初訊時之供述如何與事實不符,翻異之詞較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即採取戊○○翻異之詞,復未傳訊庚○○查明真相,即率認被告己○○之犯罪不能證明,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駁回部分庚○○被訴殺人未遂及為殺人而持有手槍部分,丁○○部分及甲○○、乙○○、庚○○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庚○○被訴殺人未遂及為殺人而持有手槍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另被告甲○○、乙○○無故持有手槍,庚○○先後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以及丁○○部分,原審均已認該被告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以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各判處罪刑在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仍以被告等有違反該法條提起上訴,亦難認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甲○○吸毒、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以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各罪,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於吸毒案件第二審法院為終審法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復提起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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