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黃奉彬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貸款與不特定人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全盛汽車商行,以「汽機車借款原車可用」方式招徠顧客上門求貸,乘原判決附表一之人急迫需款濟急,貸與金錢,而取得月利率八分至七十五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并以重利所得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并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其警訊筆錄,詢以有何意見﹖時,據答稱:「是警察猜測後自己寫的」云云(原審卷第卅五頁),已主張警訊筆錄所載,并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并藉資營生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并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乘原判決附表一之人急迫需款濟急,貸與金錢,而取得月利率八分至七十五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并以此項貸款重利所得賴以維生為常業」等情,但理由欄則僅以「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日報表內區分為『汽』及『機』兩類,再參以兩類之每期利息數額,顯然『機』類之數額較『汽』類為低,徵諸被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明借款時『車子未留置,原車可使用』一節,堪認被告所提供借貸之對象包括汽車、機車之持有人前來借貸,及其借貸金額汽車持有人均較高、機車持有人較低」,而以「依被告自白(按被告并未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借款當時,均急迫需款濟急之自白)及該日報表之記載」,率謂「足徵被告係乘各該人員急迫需款,而以如上所述之利率貸放金錢牟利」云云,并未詳細說明借款人於借款當時,係如何之「急迫需款濟急」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對上訴人係如何之「藉重利營生」,更未置一詞,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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