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劉乾良 、 廖三江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持劉乾良所有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西德製RG八○○型八釐米口徑模型手槍一支,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向 蘇金 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否則要讓其好看,劉乾良並掏出槍枝,使 蘇金定 心生畏怖而交付一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劉乾良、廖三江、 林文華 共四人,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未經許可,携帶十字弓刀械一支、箭十一支及西瓜刀一把、上開槍枝及子彈一發,欲找尋綽號「蟑螂」之男子予以殺害,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公共場所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持有德製RG八○○型口徑八釐米模型槍係供其自己犯罪之用,然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係供其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理由失其依據,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劉乾良、廖三江持上開手槍向被害人蘇金定借款一萬元云云,何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謂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槍枝可供軍用,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被害人蘇金定於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向蘇金定恐嚇及預備殺害「蟑螂」,而持用同一槍枝,然上訴人究否持續持有該槍枝,抑間斷先後持有,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於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