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統聯公司F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駛擬往員林,途經該路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之內側車道,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一百公里速度貿然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而撞及同向同車道,因前方(南下一八五公里附近)發生車禍致塞車,而煞停於前方由 施耀茹 依規定駕駛,前座併搭載 林春旺 之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將撞擊之同時,適 黃達海 (已判刑確定)駕駛汎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BB-二四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擬往台南)同向同車道,以時速九○公里速度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後,亦因前述同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相同疏失,致閃煞不及追撞上訴人駕駛之FA-八九五號大客車,使FA-八九五號大客車因後方受撞擊衝力過大,因而車頭仰起騎上(覆壓)前方施耀茹駕駛之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將之覆壓於大客車底盤下,並續往前推撞由 黃連煌 依規定駕駛之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HH-五二七號營業大客車,致施耀茹受胸部外傷,合併窒息,林春旺顱內及胸腔出血,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車當時係以時速一百多公里之速度行駛,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而撞及同向同車道因前方有車禍發生塞車而煞停於前方,由施耀茹所駕駛,附載林春旺之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將撞擊之同時,復為黃達海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致車頭仰起,騎上施耀茹所駕駛之小客車等情。如果無訛,則當時上訴人之車速雖達百餘公里,但與前車之距離為何﹖如何得謂「如無黃車之自後追撞,其亦必煞避不及,終將追撞前車」,而得認其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按據上訴人供稱於一公里前即已見施車煞停,另證人黃連煌亦稱當時視線可達八百至九百公尺,見相驗卷第卅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㈡據上訴人供稱:肇事前,伊車已煞停在小客車之後約一公尺處,因被後車追撞,伊身體後仰,原踩住煞車之腳突然鬆開,致車頭上仰,又因未入空檔,車子自然前進,始產生本件車禍云云(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卅五頁,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所供經核與黃達海所稱:伊車撞及上訴人之車當時,上訴人之車已停在內線車道上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六十頁),及卷附上訴人之車所裝「行車速度自動紀錄表」暨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上訴人之車速已下降至「零」(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另參同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 李勝義 、 劉茂政 之證言),亦未於現場留下輪胎擦地痕(相驗卷第四頁)等情均相符合。原審如認該「行車速度紀錄表」所示,尚有不明,即應傳喚熟悉「行車速度自動紀錄器」及動力學之人,詳予調查,查明車輛前衝滑行時,自動紀錄表是否會有感應紀錄﹖煞車至自動紀錄表降至零時,車輛是否仍會前衝,衝力為何﹖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率以「衡諸物理學原理,急速移動之車體,即令煞車使速度由一百一十降至零,只能謂引擎之動力終止,但車體仍會有往前之衝力」(原判決第三頁第九、十行),「上訴人雖煞車將車速一百一十公里之時速,減至零速率,但車子並未停止滑動,仍往前衝」(同前頁反面第一、二行),「依物理原理認定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速一百一十公里因煞車而降至零,只是終止引擎之動力,但車子仍往前衝」(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四、五行)云云,遽認本件車禍係因「黃達海之車在上訴人之車緊急煞車不及將追撞被害人施耀茹之小客車之際,自後再追撞上訴人之大客車,二車衝力相加」所肇致。復未說明上訴人之車既有滑行(車輪有無轉動﹖),何以竟未於現場留下輪胎擦地痕之理由,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將撞擊小客車之同時,又為黃達海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致車頭仰起,騎上小客車車頂」等情,乃理由欄初則謂「黃達海係在被告甲○○大客車緊急煞車不及將追撞被害人施耀茹之小客車之際,自後再追撞被告甲○○之大客車……」(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一、二行),繼又說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駕駛之統聯公司大客車係以約一百多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中,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發現被害人施耀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前方有事故而煞停時,乃連續緊急煞車二下,仍煞車不及而追撞之,在此同時同向在後駕駛汎亞大客車之(被告)黃達海,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面甲○○之大客車緊急煞車時,亦緊急煞車,然已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甲○○之大客車,林、黃二車衝力相加,致被告甲○○大客車騎上施耀茹之自用小客車……」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九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前後之說明,亦不盡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