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
文衍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多次予 黃振 浤,每次一包至五包,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二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之認定亦不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㈡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祇須意圖營利,購入或賣出安非他命即足構成,至於事實上有無獲利及獲利若干,並非所問。卷查上訴人與 黃振浤 非親非故,上訴人竟甘冒不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多次售安非他命予黃振浤,何得謂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利得,遽認上訴人無營利意思,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自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黃振浤供述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地點,或謂「至其家中」,或謂「在龍潭鄉公所」,前後不一致,但前者是描述交貨情形及至其家中收錢順便給貨,後者則言及通常拿到龍潭鄉公所交貨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