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病、死豬屠宰、販售為業,分別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應依牽連犯之例,論處常業詐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出售豬肉予肉商 林麗美 一人,別無販賣行為;且林麗美應知悉所出售者為病、死豬肉等語,認與事證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置之不顧,徒憑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詐欺圖利犯意,為事實上之爭論,並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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